第十三条测量点应当选在职工作业点的人头位置,职工无需在场。如职工需在场或在周围走动,测量点高度应参照人耳高度,距外耳道水平距离约0.1米。
第十四条测量技术细节及记录报告的填写可参照国际标准《声学──在作业环境中测量与评价噪声暴露指南》(ISO9612)及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噪声测量仪器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法定部门检定,噪声监测人员应当受过有关专业培训。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
第十六条 首次在LAeq,8≥85dB场所中从事工作的职工,应当在3个月内接受听力测试,得出的听力图称为基础听力图。本规范发布之前已在LAeq,8≥85dB场所中工作而又未做过基础听力检查的职工,应当在本规范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做基础听力测定。
第十七条 暴露于LAeq,8≥85dB<100dB噪声作业场所的职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暴露于LAeq,8≥100dB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跟踪听力图与基础听力图进行对比,排除其他影响因素,并按《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7582)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后,作为评定职工是否发生因职业性噪声危害引起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已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职工,应当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测试结果通知本人,并采取相应听力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听力测试所使用的听力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听力计第一部分:纯音听力计》(GB/T7341.1)的要求;听力计的较准和测听室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异听阈测定一听力保护》(GB7583)的规定。听力测试人员应当受过有关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进行听力测试之前14小时内,被测职工不得暴露于噪声作业场所和其他非职业噪声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听力测试应当采用纯音气导法。测试频率至少应当包括500、1000、2000、3000、4000和6000Hz。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二十二条 工程措施包括设置隔声监控室、对强噪声机组安装隔声罩、作业场所的吸声处 理以及在声源或声通路上装配消声器和对设备的隔振处理等。在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选用低噪声设备、零部件和新工艺流程,替代旧的强噪声设备、零部件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三条 在采取工程控制措施之前,应当首先识别主要噪声及其特性,以便提高控制效率,降低工程费用。